現今詐騙集團盛行,所以詐欺案件不勝枚舉,有些人是因為「找工作」或為了要「辦貸款」等原因,遭到詐騙集團騙取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後去做不法的利用,讓被詐騙款項的人匯款進去那些騙來的銀行帳戶,導致真正的帳戶擁有者被牽扯進去詐騙案件,通常都會被以「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嫌疑犯處理,銀行帳戶也會被凍結,警察也會傳喚去警局作筆錄,捲入漫長且複雜的刑事案件程序,甚至到最後可能還要賠上自己的金錢,拿出來跟被騙錢的被害者和解,以便免遭到刑事處罰或後續求償問題。
在這邊我們就來針對「因欲應徵工作,或欲辦理貸款者,遭詐騙集團騙取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關問題作一個深入的探討,然後再舉一些實務上常見的案例類型來作分析與說明有關的實務攻防關鍵,希望閱讀完本篇文章的您對於相關問題能夠有所收穫。
提醒大家,被詐騙集團以辦貸款或找工作名義騙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拿去作詐騙工具使用的案件,目前還是很多,大家千萬還是要注意,另外如果真的不小心被騙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了, 千萬一定要留下相關的往來紀錄(例如:電話通聯、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及宅配寄送單等等) ,以便將來向檢察官及法官提出證據說明自己真的也是被騙的,才有機會爭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
★實務上法院的看法與判斷標準
先講結論:根據最高法院的最新看法「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也就是必須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去判斷其交付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或洗錢罪,也因此可能會因為每個個案行為人主、客觀因素及個人情況的不同,而影響法官對於具體個案事實在法律上之法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的判斷不同。
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75號判決)的見解說明與整理:
「一、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
二、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三、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四、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五、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2.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之案例:
「…(三)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寄交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一致供稱:我當時需要用錢,在網路上看到借款的廣告,我加對方的LINE詢問後,對方說可以幫我,因為我當時是待業中,對方說若要借款10萬元就要有抵押品,一個戶頭可以借5萬元,我才會將第一銀行、上海銀行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按對方的指示寄交出去等語(偵卷第9、67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而無翻異之處,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為憑(原審卷第27至61頁),是被告辯稱:我因認信「小陳」可出借金錢,才會交出帳戶資料等語,自非子虛,誠屬有據。…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遽謂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定具有相當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心態,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或私人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徒以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遽認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類似判決還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其他常見被騙銀行帳戶而涉及犯罪的類型
1.網路找工作、家庭代工被要求提供銀行帳戶
2.網路申辦貸款(信用貸款、創業貸款)被要求提供銀行帳戶美化帳戶金流(洗金流)、匯款
3.網路投資而提供銀行帳戶
4.網路線上博奕提供銀行帳戶以入金
5.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銀行帳戶
6.提供銀行帳戶給剛認識或不熟的網友匯錢
7.網路交友而被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匯錢
8.出租銀行帳戶給他人匯錢而收取費用
9.經營博奕公司等類似公司需要銀行帳戶匯款
10.網路找工作被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以協助公司避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