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依據我國實務見解,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侮辱」是指對特定或得推知之他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名譽或聲譽之意思(參院字第1863號解釋;院字第3806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判決)。又侮辱行為必須是「公然」為之。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參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而所謂「特定或可得推知之人」並不僅限於明確指明被害人的姓名,只要足以使一般人或該社群(in the community)的人能推知行為人所指涉的是誰,就可以成立。綜合而言,公然侮辱即是故意在得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曉狀態下,以言語、書面文字、身體動作表達輕視,藉以攻擊特定或可得推知之人之社會聲望或聲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