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有任何法律上的需求或問題
請隨時與我們聯絡
(02)8369-5898
09:00~18:00(週一至五)

(02)8369-5898

09:00~18:00

(週一至五)

網路名譽權之侵犯

一、按依據我國實務見解,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侮辱」是指對特定或得推知之他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名譽或聲譽之意思(參院字第1863號解釋;院字第3806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判決)。又侮辱行為必須是「公然」為之。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參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而所謂「特定或可得推知之人」並不僅限於明確指明被害人的姓名,只要足以使一般人或該社群(in the community)的人能推知行為人所指涉的是誰,就可以成立。綜合而言,公然侮辱即是故意在得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曉狀態下,以言語、書面文字、身體動作表達輕視,藉以攻擊特定或可得推知之人之社會聲望或聲譽。

二、次按,網路化身之上存在著個人有意所創造的一個身分,而這個身分是獨立於現實世界中身分。因此,網路化身之身分是個人擁有許多身分中之一種。本來,在現實世界中,人即因多重角色扮演而有多重身分。不同角色與身分集合成一個人的人格與整體形象。既然多個身分可以同時存在,每個身分也都可能與它所屬社群中之他人進行互動,而擁有所屬社群所給予的聲譽。因此,不同身分之上可累積出不同的聲譽。例如,某甲同時擁有老師、父親、兒子等身分,在職場上,他是受人尊敬的好老師,但卻可能被親友們評價為失職的父親與兒子。網路上化身之身分並不是虛幻身分,而是創造出來的身分。化身的身分與支配此化身之人在現實上身分之差別在於前者是自我建構、創造出來的,也是可變的,而後者是雖然有些是可以經過努力而在社會環境中爭取得到,但大多數是天生的、被給予的。例如,人被生下來即被決定了性別身分、外貌。據此以論,網路上化身身分與現實世界中之身分不一致並不能被認為是「假」的,反而應該承認它是「真」的。即使它不存在於實體空閒而僅存在於網際空間內,也並不是說它是「假」的。網路上化身身分,既然是來自於個人自我的建構、塑造與發展,就不能說是非真正的身分化身。網路化身是個人「自我」延伸的實際感受,也是個人所擁有新之精神領域。在網路化身上,人們可以完全掌握自我,一點一滴建構起「自我」因此,對許多人而言,「所謂的真實生活不過只是另一扇視窗」,網際空間內之生活與現實世界之生活之真實、實際程度是一樣。網路生活就是另類的真實。總括而言,隨著網路化身活動之普及性,個人可以因自己在網路上所進行的化身活動而同時擁有網路上的身分與網路外的身分。人的整體人格與形象也加入了新的網路上身分這個要素。當網路上身分與網路外身分重合於同一人時,任何一個網路上化身身分與其名譽所受到之侵害,應該可以由這個個人來主張(註1:蔡蕙芳;『網際空間內之名譽保護--「天堂II」公然侮辱案之延伸思考』;月旦法學雜誌第158期;民國97年7月;第179-180頁)。

三、又按,名譽是無形的,非具體可見的,它的產生不必來自人身接觸,也因此,它與個人間之聯繫是一種概念式之連結。名譽是來自個人與他人之往來互動之關係,又在與他人進行往來時,為了與他人識別,每個人都需要一個代號、姓名。因此,名譽是藉由代號,而歸屬於某個人。這套運作機制不但適用於現實生活中之活動,也可適用於個人網際空間內之活動。個人在網際空間內之活動是依賴網路化身來進行,網路化身也必須以代號或姓名與其他人之網路化身相區別。這個網路化身藉由各種網路上之活動也可能在網路社群中累積了名譽,此名譽應可藉由代號或姓名而歸由支配化身與化身代號、姓名之個人所享有。正如現實生活中之身分需要被保護,網路化身之身分也需要法律的保護。傳統上,法律對名譽之保護之前提是身分與其名譽具有獨立性與存續性。相同道理,如果個人在網路上之化身身分具備獨立性與存續性,也應可受到法律保護(參註1第180頁)。

四、再按,網路化身之身分獨立性是指化身所擁有之身分與由他人創造出化身之身分之可區別性。網路化身身分之塑造與形成力量主要是來自網路化身之創造者自己的努力與所在社群成員之評價。藉由選擇進入某個網路社群,並在其中創設網路化身、為此化身命名,以此名義表達自己想法並與他人之網路化身進行競爭與合作等各種互動交往,而逐漸在其他社群成員心中建立起專屬此網路化身的人際關係與聲譽,因而在社群中享有一定的身分地位。此項過程可以拍賣網站之評價制度作為說明的例子。賣家以自己行為來建立聲譽,對賣家的評分是由參與拍賣網站的成員所給予(參註1第180-181頁)。網路化身身分之持續性是指網路化身持有身分之狀態。若有身分持續性就能在網際空間中累積出類似於現實世界中社會聲譽,也就能獲得法律的保護(參註1第181頁)。

五、末按,個人在網際空間內之化身是為了網際空間之生活而創造,此化身所發表之言論、所從事之活動、所擁有的思想與感情都只以網路社群有關,這個身分所擁有的名譽評價也是網路社群所給予。因此,在民法侵權行為、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是否成立之判斷上,即是以網路化身之名譽是否受到減損為判斷依據。行為人只要對網路化身之身分有所認識,並認識到攻擊行為將會影響其他網路社群對該網路化身之名譽貶損,即可受到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與公然侮辱罪、誹謗罪等刑法規範之保護,不需要去判斷現實生活之名譽評價是否降低之問題(參註1第182頁)。同樣類似之案例,亦有實務見解肯認,在網路上公然刊登足以損害用暱稱表示網路身分之被害人之行為,當然亦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

六、又查,網路化身之上存在著個人有意所創造的一個身分,而這個身分是獨立於現實世界中身分。因此,網路化身之身分是個人擁有許多身分中之一種。本來,在現實世界中,人即因多重角色扮演而有多重身分。不同角色與身分集合成一個人的人格與整體形象。既然多個身分可以同時存在,每個身分也都可能與它所屬社群中之他人進行互動,而擁有所屬社群所給予的聲譽。因此,不同身分之上可累積出不同的聲譽。而縱使在現實社會中,一個人往往除了真實姓名之外,可能也會有多個綽號、筆名、小名或暱稱等稱謂或代號,然亦不能就此否定現實社會中之此多個稱謂或代號,得特定或可得特定為某人之現實。若告訴人在網路世界之代號有多個,所以無法藉由多個代號即得特定或可得特定係告訴人,則現實社會中之人格權、名譽權之保護範圍,豈不亦僅限縮在一個人之真實姓名表彰,而不及於其他?

七、最後,網際空間內化身之身分與實體空間之現實世界中之身分可重合於同一人。這樣關於人類形象之觀點並沒有超越傳統上個人的形象是一個軀體、一個人格、多個身分並存之框架。早期人類只在乎生存問題,隨著社會生活的變遷與發展,生命中更高層次之自我人格發展過程之名譽保護問題也逐漸受到重視。為了使法律不落伍而能擁有新的內涵以反映與應付未來世界,法律上身分概念與描述必然要超越舊有的認知。維持在網際空間內言論秩序之基本力量雖應是社群之自律機制,然而,當自律機制無法提供足夠的保護時,網路社群成員也會有尋求現實中之法律作為保障之必要,而法律在自律機制運作不足之時,也應必須適時介入,以維持網際空間內之言論秩序,並保障個人在現今社會應有之人格權與名譽權不受侵犯,此方為法律制度設計之目的與功能所在


※延伸閱讀
♦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的流程為何?
♦什麼是緩起訴、撤銷緩起訴?

※案件類別
♦一般財產類犯罪
♦不法、強制侵害財產類
♦妨害婚姻及家庭類
♦偽造文書等類
♦侵害生命或身體類
♦妨害性自主類
♦妨害風化類
♦妨害秘密與電腦使用類
♦妨害名譽類犯罪
♦妨害自由類
♦妨害司法類
♦交通事故及公共危險類
♦其他特別法類

 
※律師的辯護活動
♦家人或好友被逮捕了
♦家人或好友被羈押了
♦收到警察局的通知書
♦收到地檢署的傳票
♦收到檢察官的起訴書
♦收到法院的傳票
♦我想上訴
♦其他


※律師代為主張權利的活動
♦我想提告
♦我想聲請再議
♦刑事附帶民事請求
♦其他



☆預約到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的時間及流程為何?
☆來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之費用如何計算?


LINE ICON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