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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必須要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實際年齡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現為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雖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6歲(包括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必要,其有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本罪,並依犯罪態樣不同(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及被害人年齡之如何,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相關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性交罪,以被害人之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要件,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須預見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且對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至行為人在客觀上雖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之行為,然而其主觀上所認識之被害人年齡則為16歲以上時,亦即其對於被害人實際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並無認識或預見,而欠缺對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時,本諸「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當然法理,自不能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現為第31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相繩,而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輕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惟按犯罪之成立,必以他人之身分始能構成者,須對他人有此身分之認識,方能成立,否則對於犯罪客體欠缺認識,即非出於犯該罪之故意行為。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現為第31條)第2項,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明文,其處罰仍以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其故意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性交易對象為未滿18歲之人之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仍須具有對於所為性交易對象係未滿18歲之人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又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8歲,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自無所謂不確定故意可言。且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年齡之認識,乃其主觀上個人自我認知之意識事項,原須於個案依個別被告之認知情形判斷,亦即被害人之年齡固為一客觀特定之歷史事實,然該項事實是否為被告所認知,須於具體案例中衡量主、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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