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有任何法律上的需求或問題
請隨時與我們聯絡
(02)8369-5898
09:00~18:00(週一至五)

(02)8369-5898

09:00~18:00

(週一至五)

因遭欺騙而錯誤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2)

這是最近極少數法院針對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導致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詐騙工具使用,還判決無罪的案例,特別找出來給大家參考看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被告申請設立一節,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又告訴人蔡○○、葉○○、梁○○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欄之時間,因接獲詐騙電話,而各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日期欄之時間,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蔡○○、葉○○、梁○○確有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上開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告知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因基於何原因提供告知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因此帳戶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準此,被告辯稱係因辦理欲貸款,依「張學民」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尚非無稽。則被告與「張學民」接洽連繫貸款事宜而遭騙取上開帳戶資料,非無可能。而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否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遽論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被告雖供稱其係高中畢業(見偵卷第64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惟執此是否能遽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且被告係依網路上訊息內容,撥打電話辦理貸款,由自稱「張學民」表示可以幫忙代辦貸款,而未詳加查證詐欺集團成員以需美化帳面為由,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或有其疏失之處,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甚明。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審之本案被告所申請設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交付,且被告於發現可能遭騙,上開帳戶可能遭列為警示戶後,自行前往警局報案,足認被告無恣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其既有可能係因遭詐騙所致,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就公訴意旨起訴之被告犯詐欺取財之幫助犯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則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延伸閱讀
♦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的流程為何?
♦什麼是緩起訴、撤銷緩起訴?


☆預約到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的時間及流程為何?
☆來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之費用如何計算?


LINE ICON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