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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律師告訴你刑事侵占案件的攻防關鍵是什麼?

侵占罪律師告訴你刑事侵占案件的攻防關鍵是什麼?
 
    實務上常常碰到有當事人問說:「我把錢托給對方管,但對方卻把我的錢給侵吞,我可不可以告他侵占?」、「我的員工趁著我不注意的時候,把公司的款項給私吞了,這樣是不是有構成業務侵占罪?」類似這樣的問題,而有關刑事侵占案件或因為侵占罪是否構成所引發的糾紛,算是實務上經常見的刑事案件種類的一種。
 
    在這邊我們就來針對刑法上侵占罪的構成要件與相關問題作一個深入的探討,然後再舉一些實務上常見的案例類型來作分析與說明有關的實務攻防關鍵,希望閱讀完本篇文章的您能對侵占罪這個犯罪類型的相關問題能夠有所更深的認知

侵占罪
 
★刑法侵占罪的法律規定
 
    我們先來看看刑法中有關侵占的相關法條規定:
    1.刑法第335條規定(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刑法第336條規定(公務、公益、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3.刑法第337條規定(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侵占罪的構成要件
   
    我們先來看看實務上法院判決對於侵占罪構成要件的說明:「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者,必以他人所有物先有法定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已經自己持有為前提,若由於自己侵權行為,而取得該物或其代價歸為己有,此係侵權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尚難認為成立該條侵占罪,又該條之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一成立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係指無所有之原因者而言。另所侵占之客體,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二六七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所以有關刑法侵占罪的構成要件,可以再細分為下列幾項,通常也是侵占案件的攻防關鍵:
    1.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意圖。
     也就是行為人必須有為了自己獲其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思,如果沒有的話,就不能說有侵占的意圖。
 
    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例參照)。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刑事判例參照)。
 
    2.侵占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
     就是把自己所持有別人的東西,當作自己的東西,通常是侵吞或處分掉了。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刑事判例參照)。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刑事判例參照)。
 
     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
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刑事判例參照)。

業務侵占
 
    3.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或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有符合前面兩項要件者,那麼會構成「公務、公益或業務侵占罪」。
 
    「上訴人受僱為某公司駕駛散裝水泥車,公司交付其所載運之水泥,即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對於殘留車櫃中之水泥,不依公司作業之規定處理,而私自在外清理,據為己有,自屬業務上之侵占(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上訴人受僱載運鋼筋,貨主既未派人押運,此項貨物,自屬由上訴人持有,竟與捆工某甲同謀卸下一部出售,應成立共同業務上侵占罪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072號刑事判例參照)。」
 
    「上訴人係鄉農會出納員,先後挪用該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新台幣二十餘萬元,嗣後為圖彌縫,乃將存款日結單加以偽造,使帳面平衡,足生損害於農會,其利用掌管現金之便,挪用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縱事後將款歸還農會,要無礙於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例參照)。」
 
    「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以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且本其職務關係而持有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89號刑事判例參照)。」
 
    4.對於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有符合前面兩項要件者,那麼會構成「侵占遺失物罪」。
 
    所謂遺失物是指非基於本人拋棄的意思而遺失的東西。


※延伸閱讀
♦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的流程為何?
♦什麼是緩起訴、撤銷緩起訴?
♦什麼是緩刑?緩刑的條件為何?如何爭取緩刑?

※案件類別
♦一般財產類犯罪
♦不法、強制侵害財產類
♦妨害婚姻及家庭類
♦偽造文書等類
♦侵害生命或身體類
♦妨害性自主類
♦妨害風化類
♦妨害秘密與電腦使用類
♦妨害名譽類犯罪
♦妨害自由類
♦妨害司法類

 
※律師的辯護活動
♦家人或好友被逮捕了
♦家人或好友被羈押了
♦收到警察局的通知書
♦收到地檢署的傳票
♦收到檢察官的起訴書
♦收到法院的傳票
♦我想上訴
♦其他


※律師代為主張權利的活動
♦我想提告
♦我想聲請再議
♦刑事附帶民事請求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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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解決案例 

當事人遭告訴人指控涉犯業務侵占罪,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偵查程序辯護後,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罪名】
業務侵占罪
【處理結果】
★當事人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詳細過程】

當事人K君因合夥經營事業帳目問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而遭對方控告涉嫌將店內收取之金錢侵吞入己而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偵查程序之辯護後,成功舉證並說服檢察官認同本件犯罪嫌疑人並無任何業務侵占之行為,最後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當事人遭其他繼承人擅自盜領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告訴後,獲檢察官作成起訴之處分
【罪名】
侵占等罪
【處理結果】
對造遭到檢察官作成起訴之處分。
【詳細過程】
當事人T女之兄弟在母親過世之後,擅自盜領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據為己有,經當事人委託我們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後,最後成功證明對造確實有偽造文書等之犯罪行為,地檢署檢察官亦作成起訴對造之處分。



當事人遭員工侵占貨車及貨品,當事人提告後,原地檢署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再議後,獲台灣高等檢察署為發回地檢署繼續偵查之處分
【罪名】
業務侵占
【處理結果】
台灣高等檢察署為發回地檢署繼續偵查之處分。
【詳細過程】
當事人T男遭員工侵占貨車及貨品,當事人提出告訴後,原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竟為不起訴處分,經當事人委託本所律師再向台灣高檢署提出再議之後,獲台灣高檢署為發回地檢署重新繼續偵查之處分。


當事人遭承辦土地代書拒不歸還印鑑證明,當事人提告後,原地檢署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再議後,獲台灣高等檢察署為發回地檢署繼續偵查之處分
【罪名】
業務侵占
【處理結果】
台灣高等檢察署為發回地檢署繼續偵查之處分。
【詳細過程】
當事人C女遭承辦土地代書拒不歸還印鑑證明,當事人提出告訴後,原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竟為不起訴處分,經當事人委託本所律師再向台灣高檢署提出再議之後,獲台灣高檢署為發回地檢署重新繼續偵查之處分。


當事人遭刑事一審法院判決成立十多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數個【業務侵占罪】,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上訴刑事二審後,獲刑事二審法院改判被告部分【無罪】、部分【緩刑】之判決
【罪名】
行使偽造文書罪、業務侵占罪
【處理結果】
★當事人獲刑事二審法院為部分無罪、部分緩刑之判決
【詳細過程】
當事人C女因於前任職之公司擔任會計,記帳方面有所錯誤,而遭檢察官起訴行使偽造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並遭刑事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上訴刑事二審後,最後協助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獲刑事二審法院最終為C女部分無罪、部分緩刑之判決,避免牢獄之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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