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之解釋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三)「非公開活動」之解釋
妨害秘密罪所稱之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34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隱私權,而針對使用社會上常見的各種電子或光學設備,竊取他人隱私活動的行為做出規範。其中條文所稱「無故」,乃指無正當理由,至於判斷是否具正當理由,除應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進行判斷外,並應符合立法主旨及社會演進情況。又婚姻關係事件中,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本應遵守之忠貞、純潔義務,然此尚不得做為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等個人隱私之正當理由,並因此排除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750號刑事判決)。
配偶之一方如有外遇,對他方而言,自屬極難忍受之事,是有外遇之一方必極力隱藏,以免他方知悉,此項隱密在道德上雖具有可非難性,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未排除之,是以,縱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之隱私,仍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護之對象。本件配偶一方所為竊聽行為,縱其目的係在探知他方有無外遇或通姦之情形,與「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情形有間,而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責,然其違法竊聽行為並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所規定例外不罰之情形,且經合法告訴,自應依該法第24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345號刑事判決)。
(五)私人於宅內之各項活動,通常觀念上本即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
私人住宅,乃個人隱私生活、期待不受他人無端侵擾之核心領域,客觀上並一般具有門、窗、牆壁等足以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之設備,堪認個人於室內之各項作息、舉止,並無對外公開之主觀意願;故私人於宅內之各項活動,通常觀念上本即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無論該室內活動有無關閉門、窗等以為遮蔽,或窗簾有無拉下,均不得作為是否屬於刑法第315條之1所定「非公開之活動」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343號刑事判決)。
(六)不處罰未遂犯
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固有明文,然該條款均未設有未遂犯處罰,參照上開判例要旨,僅處罰既遂犯,未遂部分,均屬不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照)。
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竊錄告訴人王○○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像,儲存至該行動電話內鍵記憶體內之事實,應認其所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未完成,為未遂犯。再查刑法第315條之1復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該罪論處。至被告所有該行動電話內鍵記憶體之電磁紀錄檔案,雖有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像,被告亦坦承係其無故竊錄之,惟與本件並無關連,既未經各該被害人提起告訴,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遽予審判,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參照)。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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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解決事例
當事人遭告訴人提告偷拍而涉嫌妨害秘密,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偵查程序辯護後,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罪名】
妨害秘密罪
【處理結果】
★當事人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詳細過程】
當事人C君某日在捷運站中,遭某女性誤解偷拍裙底風光,遭對方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偵查程序之辯護後,說服檢察官認同本件並無妨害秘密之犯罪事實,最後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當事人遭告訴人提告【妨害秘密】,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偵查程序辯護後,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罪名】
妨害秘密
【處理結果】
★當事人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詳細過程】
當事人C男因遭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偵查程序之辯護後,說服檢察官認同本件並無妨害秘密之犯罪事實,最後獲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刑法第315條之2構成要件之解釋
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又該條第2項所定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罪,立法目的在保障個人隱私及財產,不允許以竊錄或播送非公開談話等方式,侵犯他人在憲法上所保障秘密通訊自由及生存權、財產權、居住權等個人法益。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上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立法者將「無故」置入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在評價構成要件之階段即進行判斷,而排除有正當理由之「妨害秘密」行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5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18條之1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18條之1構成要件之解釋
刑法第318條之1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該規定以秘密為保護客體,且以洩漏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秘密,凡法益持有人不欲讓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且就一般人觀點,亦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均屬該條之秘密。故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劃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及其他屬個人私生活而不欲人知之事項均包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刑法第358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構成之案例
若以行為人因知悉被害人於大學電腦應用系統之帳號及密碼,而入侵大學電腦應用系統,無故將被害人所選定之課程予以退選,而生損害於大學與被害人等,此行為自有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而行為人犯此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不處罰未遂犯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因此,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360條規定:「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所謂「電腦干擾行為」之解釋
刑法第360條之干擾電腦罪,係指行為人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所謂「電腦干擾行為」,必須尚未達到毀損之程度,僅使電腦或網路的功能暫時性的喪失,干擾源一經排除之後,電腦系統或網路即可恢復正常運作而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實際解決事例
當事人遭告訴人提告【妨害電腦使用】,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偵查程序辯護後,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罪名】
妨害電腦使用
【處理結果】
★當事人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詳細過程】
當事人K君因遭告訴人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偵查程序之辯護後,說服檢察官認同本件並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罪事實,最後獲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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