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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肇事逃逸罪刑事律師協助辯護或提告

★車禍發生後所產生之刑事責任與相關問題
 
(一)過失傷害罪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究竟有無故意,因舉證經常十分困難,故大都論以過失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的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如果造成死亡結果,那麼就是刑法第276條的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告訴乃論之罪
過失傷害必須被害人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思(刑法第287條參照),由警方將案件移送檢方偵辦(但若是過失致死,則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倘若當事人已自行和解或被害者不願提出告訴,則不告不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參照),檢察官和法官不會主動進行偵查和審判的程序。

車禍過失傷害

(三)其他相關問題
1.由警方作完筆錄轉送地檢署,接下來警方會移送到檢察官那裡,那你就等候通知,檢察官應該會傳喚你去訊問或作證,至於多久不一定,大概一至兩個月不等。

2.若檢察官有轉送調解不用付任何費用,就在調解委員面前磋商一下,基本上沒有強制一定要調解成功,大家只是發表各自的條件,看可不可以避免繼續訴訟下去。

3.當一場車禍事故發生時,最後很常是要聲請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檢察官通常不會自己下判斷誰有無過失責任,或誰是主要責任者,誰是次要責任者。

4.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不具有絕對的法律上效力,它可以說是一個鑑定肇事責任的機構,當雙方對警方所作的肇事責任初步研判表有異議時,可聲請檢察官送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不能安全駕駛罪(酒醉、吸毒等駕車)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以,原判決如已就行為人酒後違法駕車及因而肇事致發生死、傷之因果關係為說明,縱行為人因彎腰撿拾掉落之物品,亦同為肇事原因之一,並不影響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傷之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211號刑事判決)。


※延伸閱讀
♦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的流程為何?
♦什麼是緩起訴、撤銷緩起訴?
♦什麼是緩刑?緩刑的條件為何?如何爭取緩刑?
★肇事逃逸罪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所謂「逃逸」之解釋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參照)。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的行為,而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肇事駕駛人自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在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後,始得離去;縱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參照)。

肇事逃逸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責任歸屬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參照)。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時,即產生在場並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義務。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任意停止,則於救護人員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因憑己判斷被害人無何嚴重傷害,或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逕自離去,並以之主張解免其責(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參照)。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者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參照)。
★危險駕駛罪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185條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違規高速追逐、競駛、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皆可能構成本罪
    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如駕駛人彼此在高速公路上違規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以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之方式以求領先,因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或施工單位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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