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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誘、略誘等罪刑事律師協助辯護或提告

★和誘罪的構成要件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240條規定:「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和誘罪之構成要件
    按刑法之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易言之,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和誘罪之成立,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法意相符,且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如果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私行出外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




(三)和誘罪-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
    按親權係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又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所保護之法益,乃家庭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次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可知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手段而予以拐取,或有監督權之一方以和平之方式得被誘人同意或非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違反被誘人自主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6歲之被誘人脫離原來之監督權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號)。


※延伸閱讀
♦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的流程為何?
♦什麼是緩起訴、撤銷緩起訴?
♦什麼是緩刑?緩刑的條件為何?如何爭取緩刑?

★略誘罪的構成要件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241條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略誘罪之構成要件
    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為要件,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其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換言之,即使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例)。



★重婚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第238條規定:「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通姦、相姦罪的構成要件
(民國109年5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現已失效)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二)縱容與宥恕
    按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固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縱容,乃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之意,宥恕則係指於通姦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追究之意;又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方足當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五號判決參照)。按所謂宥恕係指於通、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追究之意,且表示行為不以明示為必要,縱為默示之表示行為,亦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通姦」之構成要件
    所謂「通姦」,係指婚姻關係外男女雙方合意之姦淫行為,又所謂姦淫行為,則須達男女性交之程度始足當之,刑法第239條之規定係以刑罰手段限制有配偶之人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縱令查獲時被告二人共處一室,或有何違反男女正常友誼之交往現象,倘若仍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當日確已進行性交行為,即不能為有罪之認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參照)。

★實際解決事例

當事人遭檢察官起訴【通姦、相姦罪】,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一審辯護後,獲法院為【無罪】之判決

【罪名】
通姦、相姦罪
【處理結果】
★當事人獲刑事法院為無罪判決
【詳細過程】
當事人K女與W君因深夜共處一室,遭W君之配偶即告訴人提告,而後K女與W君遭檢察官起訴通姦、相姦罪,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一審辯護後,最後說服法官認同本件事實及證據無法證明K女與W君確有通姦、相姦之犯罪事實,最後獲刑事一審法院為K女與W君無罪之判決,告訴人上訴二審後,高等法院二審亦仍維持原判無罪確定。



當事人遭告訴人提告【妨害家庭】罪,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偵查程序辯護後,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罪名】
妨害家庭、通姦罪
【處理結果】
★當事人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詳細過程】
當事人H君因遭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通姦罪之告訴,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偵查程序之辯護後,說服檢察官認同本件並無妨害家庭、通姦之犯罪事實,最後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當事人因配偶與被告通姦、外遇,經本所律師代為向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獲法院判決對造應給付數十萬元之賠償金

【案由】
妨害家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處理結果】
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數十萬元之賠償金。
【詳細過程】
當事人S女之配偶與被告發生通姦行為、外遇,刑事程序被告遭檢察官以相姦罪起訴後,再經本所律師代為向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獲法院判決對造應給付數十萬元之賠償金。



當事人抓到其配偶與外遇對象衣衫不整共處一室,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告訴後,獲檢察官作成起訴之處分
【罪名】
妨害家庭、通姦罪
【處理結果】
對造願意賠償和解,我方撤回告訴。
【詳細過程】
當事人S男抓到其配偶與外遇對象衣衫不整共處一室,經當事人委託我們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後,最後成功證明對造確有通姦、相姦之犯行,被告遭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面前表示願意道歉、和解並賠償,我方當事人最後撤回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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