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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背信、侵占罪刑事律師協助辯護或提告

★詐欺罪的構成要件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用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詐欺罪律師

(三)詐欺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差別
    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交付財物之初非因欺罔行為而陷於錯誤,縱令事後涉及債信背反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責無關,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是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認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


※延伸閱讀
♦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的流程為何?
♦什麼是緩起訴、撤銷緩起訴?
♦什麼是緩刑?緩刑的條件為何?如何爭取緩刑?

★實際解決事例

當事人遭人詐騙可低價購買預售屋而交付鉅額款項,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告訴後,獲檢察官作成起訴之處分

【罪名】
詐欺罪
【處理結果】
對造遭到檢察官作成起訴之處分。
【詳細過程】
當事人L君、T君遭人以可低價購入預售屋而交付鉅額款項,經當事人委託我們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後,最後成功證明對造根本沒有可低價購入預售屋的情事,卻拿不出錢來,確有詐欺犯行,地檢署檢察官亦作成起訴對造之處分,最後被告於刑事一審法院認罪及提出賠償。



當事人遭人詐騙要投資法拍屋而交付鉅額款項,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告訴後,獲檢察官作成起訴之處分,最後並經刑事一、二審判決有罪定讞

【罪名】
詐欺罪
【處理結果】
對造遭到檢察官作成起訴之處分。
【詳細過程】
當事人T君、T女與S女遭人以每個月都有研究法拍物件,每個月固定買賣好幾間法拍屋,投資報酬不錯,若有興趣,可提供資金供其運用投資並可取得豐厚的紅利、報酬欺騙而交付鉅額款項,經當事人委託我們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後,最後成功證明對造根本沒有投資法拍屋的情事,卻一再說拿不出錢來,確實是詐欺,地檢署檢察官亦作成起訴對造之處分,最後並經刑事一、二審判決有罪定讞。



當事人遭指控因工程承攬問題而為詐欺,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偵查程序辯護後,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罪名】
詐欺罪
【處理結果】
★當事人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詳細過程】
當事人L君與對造訂定工程承攬契約,後因工程合約與工程款給付問題產生糾紛,而遭對方控告詐欺,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偵查程序之辯護後,成功舉證並說服檢察官認同本件犯罪嫌疑人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或犯意,最後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當事人遭刑事一審法院判決成立兩個【詐欺取財罪】,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上訴刑事二審後,獲刑事二審法院改判被告【緩刑】之判決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處理結果】
★當事人獲刑事二審法院為緩刑之判決
【詳細過程】
當事人H君因向廠商進貨而最後無法給付全部貨款予廠商,而遭檢察官起訴詐欺取財罪,並遭刑事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上訴刑事二審後,最後協助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獲刑事二審法院最終為H君緩刑之判決,避免牢獄之災。

★背信罪的構成要件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結果犯。若無此項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而無從成立該罪,雖有此項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既無行為之結果,亦不成立本項之既遂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1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背信行為本質上係「違反信任關係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參照)。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實際解決事例

當事人遭檢察官起訴【背信罪】,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一審辯護後,獲法院為【無罪】之判決

【罪名】
背信罪
【處理結果】
★當事人獲刑事法院為無罪判決
【詳細過程】
當事人H君因離開原任職公司前,另外籌備成立新公司,而後H君遭前公司提出背信罪之告訴,檢察官亦以背信罪提起公訴,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一審辯護後,說服法官認同本件並無背信之犯罪事實,最後獲刑事一審法院為H君無罪之判決,告訴人上訴二審後,高等法院二審亦仍維持原判無罪確定。



當事人遭告訴人提告背信,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偵查程序辯護後,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罪名】
背信罪
【處理結果】
★當事人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詳細過程】
當事人H君為某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因處理大樓都更相關事宜中,導致某住戶產生誤解,遭告訴人提出背信之告訴,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偵查程序之辯護後,說服檢察官認同本件並無背信之犯罪事實,最後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侵占罪的構成要件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335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係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者,必以他人所有物先有法定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已經自己持有為前提,若由於自己侵權行為,而取得該物或其代價歸為己有,此係侵權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尚難認為成立該條侵占罪,又該條之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一成立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係指無所有之原因者而言。另所侵占之客體,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二六七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實際解決事例

當事人遭前雇主即告訴人提告【業務侵占】罪,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偵查程序辯護後,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罪名】

業務侵占
【處理結果】
★當事人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詳細過程】

當事人W女因遭前雇主即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偵查程序之辯護後,說服檢察官認同本件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事實,最後獲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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