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逾越授權範圍而製作文書仍屬偽造文書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刑事判例)。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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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解決事例
當事人遭對造擅自移轉其股權,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告訴後,獲檢察官作成起訴之處分
【罪名】
偽造文書罪
【處理結果】
對造遭到檢察官作成起訴之處分。
當事人T君為一公司之股東,然其股權在未經其同意之下,遭對造移轉予他人,經當事人委託我們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後,最後成功證明對造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地檢署檢察官亦作成起訴對造之處分,最後被告於刑事一審法院亦被判有罪。
當事人之弟於兩造之父親生前及死後分別陸續解約其定存、提領其存款,當事人提告後,原地檢署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再議後,獲台灣高等檢察署為發回地檢署繼續偵查之處分
【罪名】
偽造文書、詐欺、侵占
【處理結果】
台灣高等檢察署為發回地檢署繼續偵查之處分。
當事人T女之弟於兩造之父親生前及死後分別陸續解約其定存、提領其存款,當事人提出告訴後,原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竟為不起訴處分,經當事人委託本所律師再向台灣高檢署提出再議之後,獲台灣高檢署為發回地檢署重新繼續偵查之處分。
刑法第213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行為人對其使公務員登載之事項,主觀上確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仍有意使公務員為此登載,始足當之。
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實際解決事例
當事人遭前親友於未經授權之情形下設定抵押權於不動產上,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告訴後,獲檢察官作成起訴之處分
【罪名】
偽造文書罪
【處理結果】
對造遭到檢察官作成起訴之處分。
【詳細過程】
當事人C男遭前親友於未經其同意授權下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經當事人委託我們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後,最後成功證明對造確實涉犯偽造文書罪責,地檢署檢察官最後作成起訴對造之處分。
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實際解決事例
當事人遭刑事一審法院判決成立十多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數個【業務侵占罪】,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上訴刑事二審後,獲刑事二審法院改判被告部分【無罪】、部分【緩刑】之判決
【罪名】
行使偽造文書罪、業務侵占罪
【處理結果】
★當事人獲刑事二審法院為部分無罪、部分緩刑之判決
【詳細過程】
當事人C女因於前任職之公司擔任會計,記帳方面有所錯誤,而遭檢察官起訴行使偽造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並遭刑事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上訴刑事二審後,最後協助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獲刑事二審法院最終為C女部分無罪、部分緩刑之判決,避免牢獄之災。
刑法第217條規定:「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195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之1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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