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規定
1.刑法第221條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刑法第222條規定:「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意願」,祇須施用方法違反被害人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即足當之。被害人於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在實務上常見的狀況是,當初發生性行為時是雙方你情我願,但是後來有一方(通常是女方)事後覺得因為對方不理會,或有其他事情讓她感到不悅,因此便提出妨害性自主的告訴,這個時候事發當時雙方出入相關場所(例如旅館或家中)的狀況就是一個很重要可以證明是否在基於對方自由意志或兩情相悅的情形下產生的,通常會看看有沒有現場的監視器畫面,另外雙方在事發後的聯絡狀況,通常也是實務上考量或判斷的重點,如果雙方在事發後聯絡狀況沒有異狀,例如LINE上面仍然有正常的對話往來,那麼也可以當作一個證明並無妨害性自主行為的證據。
(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解釋
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女歡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刑法第221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妨害性自主案件中被害人的證述可以作為證明犯罪的積極證據
♦什麼是緩刑?緩刑的條件為何?如何爭取緩刑?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的解釋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在解釋上行為人於實行強制性交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02號刑事判決)。
當事人遭告訴人提告【妨害性自主】等,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偵查程序辯護後,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罪名】
妨害性自主、性騷擾
【處理結果】
★當事人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詳細過程】
當事人S君因遭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性騷擾之告訴,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偵查程序之辯護後,說服檢察官認同本件並無妨害性自主、性騷擾之犯罪事實,最後獲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225條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乘機性交罪構成要件之解釋
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始足當之。又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關於「被害人身心客觀狀態」,則應具體認定被害人是否有性之認知進而為同意之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570號刑事判決)。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
(三)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
按妨害性自主罪之成立,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從而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至於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以上二者,乃以是否已達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區分(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當事人遭人乘機性交,經本所律師代為提出告訴後,獲檢察官作成起訴之處分
【罪名】
乘機性交罪
【處理結果】
對造遭到檢察官作成起訴之處分。
【詳細過程】
當事人W女遭人於酒後乘機性交,經當事人委託我們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後,最後成功證明對造確實係於未W女同意,且乘其酒醉不及抗拒之情形而對其為性交之行為,地檢署檢察官作成起訴對造之處分,被告最後亦經刑事一審法院判決有罪。
(準強制性交與準強制猥褻罪)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227條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不確定故意」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性交對象之年齡,主觀上已預見其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行為人主觀上不確定故意,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乃犯罪事實不可或缺部分,如原判決未就主觀上責任要件予究明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即有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三)刑法第227條構成要件之解釋
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是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即應論以該項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49號刑事判決)。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則必須該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14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而若遭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侵者,應逕行論以同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實際解決事例
當事人遭提告【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並遭檢察官起訴,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一審辯護後,獲法院為【緩刑】之宣告
【罪名】
刑法第227條
【處理結果】
★當事人獲刑事法院為緩刑之宣告
【詳細過程】
當事人C君與未滿16歲之女友發生性行為而遭女方家長發現並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本所代理刑事一審辯護,成功與女方家長達成和解協議,C君最後獲得法院緩刑之宣告,免於牢獄之災。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228條規定:「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刑法第228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解釋
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僅需行為人於客觀上利用權勢或機會,被害人主觀上因此認知而壓抑性自主意思,即足當之,不以行為人在行為時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存在,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為要件,更與被害人平日行動、通訊自由有無受到限制、拘束無關(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三)刑法第228條第2項構成要件之解釋
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固同意該行為,然此僅係礙於前開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至於加害人根本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則應論以同法第224條規定之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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