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解釋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營利」,係屬主觀要件,至於客觀上是否已得到財產利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足當之。該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31條第 2項規定包庇他人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須行為人以包攬庇護之意,而有積極之行為予以庇護者,始足當之,但不以其為職司取締妨害風化行為之該管公務員為限,只須該公務員依其身分、地位、職權,足以包庇該犯罪,即為已足。本件行為人係商業課約僱稽查員,雖無調查妨害風化罪之職權,然其職司八大行業之行政稽查之任務,並複查警察機關查獲之色情場所,積極教導業者逃避稽查及繼續經營之方法,自足以包庇犯該妨害風化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093號刑事判決)。
※延伸閱讀
♦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的流程為何?
♦什麼是緩刑?緩刑的條件為何?如何爭取緩刑?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二)公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解釋
刑法分則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 ,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又公然猥褻之行為,在行為人主觀方面,縱無逗引他人色情之意,而在客觀方面,則有引起他人色慾之虞,故刑法特設專條處罰以維社會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稱之「公然」,祇須該狀態得以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其條件,從而被告為上述猥褻行為之時,即令未遭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適時共見共聞,亦難謂上述情狀非屬公然狀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延伸閱讀
♦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的流程為何?
♦什麼是緩起訴、撤銷緩起訴?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所謂猥褻出版品當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可知,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之散布猥褻物品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之行為。查本件扣案之漫畫固有描述男女性交過程之文字及圖畫,惟依其故事情節綜合觀察,其情節尚屬合理,並無以性交過程為主要內容,且亦無暴力、性虐待、人獸交、刻意裸露性器官等畫面,即與猥褻物品之構成要件不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表示,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故猥褻出版品,應限於兩類猥褻出版品,其中一類係所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所謂硬蕊(hard core) 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言論,且必須該資訊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實際解決事例
當事人遭告訴人提告【妨害風化】,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偵查程序辯護後,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罪名】
妨害風化、散佈猥褻物品
【處理結果】
★當事人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詳細過程】
當事人L君因遭告訴人提出妨害風化、散佈猥褻物品之告訴,經本所律師受託代為刑事偵查程序之辯護後,說服檢察官認同本件並無妨害風化、散佈猥褻物品之犯罪事實,最後獲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預約到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的時間及流程為何?
☆來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之費用如何計算?